川民发〔2019〕99号
各市(州)民政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医保局、团市(州)委、市(州)妇联、市(州)残联:
为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推动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要求,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2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保障对象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
以上重残是指一级二级残疾或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申请时应持有关部门或组织发放的有效证件;重病由各地根据当地大病、地方病等实际情况确定;失联是指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失联时间以向公安机关报告时起算,满6个月后,由公安部门出具查找无果的书面材料;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指期限在6个月以上,由人民法院、公安部门或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相关材料;死亡是指自然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利害关系人申请,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作出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民事判决书。
二、工作流程
(一)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可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时如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附件),并提交以下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的相关材料:
1.属重残的,提供残联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
2.属重病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或出院证明。
3.属服刑的,提供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属被强制戒毒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公安或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5.属死亡的,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6.属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民事判决书。
7.属失联的,提供当地公安机关查寻无果的信息材料。
(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保障情形进行查验。查验一般采取部门信息比对的方式进行。因档案管理、数据缺失等原因不能通过部门信息比对核实的,可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申请人协助提供必要补充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后回复申请人。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
(三)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保障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四)终止。具有以下情形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终止其保障资格,并在“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中作减员处理。
1.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死亡的(享受基本生活费补贴的,从其死亡的次月停止发放);
2.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年满18周岁的(享受基本生活费补贴的,从其年满18周岁的次月停止发放。继续在校就读的参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相关规定执行);
3.失联、失踪父母出现的;
4.父母服刑、戒毒期满,恢复人身自由等情形的;
5.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6.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户籍迁出本辖区的(享受基本生活费补贴的,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从次月停止发放,出具身份认定材料后转为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并做好档案和信息系统的相关衔接工作);
7.其他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终止情形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须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主动加强动态管理,发现应当取消的情形后,经查证属实后终止保障资格。
三、保障内容
(一)落实基本生活保障。对生活困难家庭和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应给予基本生活补贴。生活困难家庭是指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下同)。各地按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和发放方式发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省级财政比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测算方法,通过困难群众救助补助经费渠道对生活困难家庭中的和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适当补助。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或者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且未达到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补贴标准的进行补差发放,其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照补贴标准全额发放。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供养时,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在享受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待遇之后根据人均救助水平进行重新计算,补差发放。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二)加强医疗康复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规定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分类落实资助参保政策。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有效衔接,实施综合保障,减轻费用负担。对生活困难家庭的重病、重残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纳入特困救助供养范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全额资助。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可同时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等相关政策。
(三)落实教育资助政策。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照孤儿保障政策纳入教育资助范围,优先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和教育帮扶体系,落实助学金、学费减免政策。对于残疾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普通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送教上门等多种方式落实教育保障。为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在义务教育阶段“三免”基础上,提供生活补助,并列为享受免住宿费的优先对象;在高中阶段(含普通高中及中职学校)按规定免除学费,提供国家助学金。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政策。
(四)督促落实监护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故意或者恶意不履行监护职责等各类侵害儿童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对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拒不抚养的父母,民政部门可依法追索抚养费。对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送养工作指导,创建信息对接渠道,在充分尊重被送养儿童和送养人意愿的前提下,鼓励支持有收养意愿的国内家庭依法收养。加大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力度,及时帮助儿童寻亲返家,教育、督促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义务,并将其纳入重点关爱对象,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每季度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回访,防止其再次外出流浪。
(五)优化关爱服务机制。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加强对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残疾儿童权益,大力推进残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康复、教育服务,提高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康复和特教服务机构等服务平台作用,提供政策咨询、康复、特教、养护和临时照料等关爱服务支持。加强家庭探访,协助提供监护指导、返校复学、落实户籍等关爱服务。加强精神关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社会动员优势,引入专业社会组织和青少年事务社工,提供心理咨询、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专业服务,培养健康心理和健全人格。完善救助保护机制,落实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和监护干预的保护措施,不断提升关爱服务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推进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研究解决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结合工作实际明确职责分工,细化业务流程,落实工作责任,健全工作机制,确保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顺利推进。